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區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住建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依法確定的街道辦事處和重點保護目標單位,應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有關規定指定機構和人員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建立軍政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人民防空防災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發展總體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各區應當根據市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防工程建設計劃,經市人防主管部門審核,按規定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第七條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要求和功能。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在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時,應當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確保地下空間利用與人民防空建設相協調。第八條人民防空經費由政府和社會共同承擔。
下列人民防空經費由市、區人民政府承擔,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壹)公共人防工程、指揮工程、疏散幹道和人防工程等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經費;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和信息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經費;
(三)重大人防演習和專業隊演習補貼;
(四)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經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下列人民防空經費由有關單位承擔:
(壹)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資金或者易地建設費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進行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間開發的項目,由建設單位承擔費用;
(二)人防工程的日常維護管理由使用者承擔;
(三)人防專業隊伍的訓練和裝備經費由組織單位承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前款第壹項所稱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第九條人民防空建設工程屬於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工程。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防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和配套設施。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稅收、用地、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建設單位修建防空地下室超過應建標準面積的,給予適當獎勵。
人防建設的具體優惠政策和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選擇重點防護目標,經軍政聯席會議確定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實行市、區級管理。
對於重點保護目標,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相應預案,落實相關保障措施。
重點保護目標單位應當建立保護組織,制定保護方案,落實保護措施,組織保護演練。第十壹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規劃,並納入市、區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按照國家統壹標準建設人民防空信息系統和信息數據庫。各相關部門的信息應實現共享和互聯。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單位應當將重要信息庫或者數據庫納入重點防護目標管理,並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災難備份工作。第十二條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廣播電視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等單位應當在技術、網絡、管道、信道、頻譜、數據、空情信號等方面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提供支持和保障。,並享受資源。第十三條地下交通幹線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地下管線,以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有關人民防空法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