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麽會出現上述困惑和誤解?這與法官和公眾對“事實”的不同理解有關。人民的事實是“客觀事實”,而法官的事實是“法律事實”。在公眾眼中,發生的事情會留下線索,這些線索可以被“聰明”的法官感受和識別,以便法官根據已經觀察和還原的客觀事實做出公正的判決。但事實上,作為在法庭上處理案件的法官,他只能依靠證人和證據的橋梁來依法認定事實。這種依據法定程序和法官個人職業涵養還原的“法律事實”只能盡可能接近客觀事實,但不可能等同於客觀事實,因此二者之間必然存在差距。如果被告欠原告貨款654.38+萬元,有借條為證。庭審中,被告提出以現金方式償還原告2萬元,但原告否認現金償還,且被告無法舉證。從被告在庭審時詛咒和宣誓的表現來看,臺下沒有人不相信被告確實將2萬元現金退還給了原告。但是,法官不能通過罵人、罵人和表演來判案。最終,被告敗訴。
為了使法律事實更接近客觀事實,需要法官和當事人雙方共同努力,尤其是在民商事案件中。“民不告官不理”,作為民商事案件的當事人,他們必須承擔為自己的主張提供充分證據的責任。第壹,當事人在所有可能或已存在的糾紛中,以及在糾紛發生後,都應自覺保留與糾紛有關的證據,以便於自己向法院充分舉證,也有助於法官找到更接近客觀事實的法律真相。第二,當事人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供證據。因為案件審理是有期限的,如果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過了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即使對證明案件事實起到關鍵作用,也不能作為定案證據。第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和證明力。在民事訴訟中,法院認定優勢證據,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推翻對方的證據,則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有人說法官應該像公安壹樣調查取證,還原客觀真相。不對!公安是行使國家公權力,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進行刑事偵查。法官審理的民商事案件屬於私權範圍,納稅人的錢不能用來為某壹方調查取證。而且,在民商事案件的審理中,法官更容易行使其裁判權,沒有中立性,他們就無法聽取兩者的意見,如果他們不聽取兩者的意見,他們就無法明確判斷。如果法官過於介入案件調查,其調查經驗和感知將動搖其中立立場,從而影響裁判的公正性。相反,當事人親身經歷了案件的始末,既然選擇了上法庭,就有能力也有責任盡可能將客觀事實呈現給法官,法官也會以中立公正的態度評判雙方的是非、勝敗。
事實上,通過近年來的司法檢查、公正司法樹形象等規範整頓執法作風活動,以及對群眾投訴案件的復查再審,因濫用職權、枉法裁判或法官水平低下造成的錯案比例很小,社會高度關註的司法不公更大比例源於客觀事實真相與法律事實之間的心理落差。中國的傳統文化使許多當事人追求“客觀真實”,但不認同經法律程序查明的“法律事實”。因此,當他們之間存在差距或他們與他們的期望相差甚遠時,他們會覺得自己受到了不公平的待遇,這被認為是司法不公。然而,作為壹名不是鏡子或包青天的法院法官,很難達到人們的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