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保密等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協調,依法做好相關工作。第四條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義務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不得實施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壹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預防和制止間諜活動、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的反間諜工作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和組織人民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活動。第五條反間諜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第六條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間諜行為,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和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勾結實施危害中國人民和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必須受到法律追究。第七條國家保護支持和協助反間諜工作的組織和個人,並對做出重大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第二章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的職權第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執行逮捕等職權。第九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應當按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並有權檢查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第十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任務時,可以按照規定出示相應證件進入有關場所和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後,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和單位,查閱或者調取有關檔案、資料和物品。第十壹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堵塞時可以優先通行。
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優先使用或者征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的車輛、通訊工具、場地、建築物,必要時可以設置相關工作場所、設備、設施,並應當在任務完成後及時歸還或者恢復原狀,並按照規定支付相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十二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程序,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反間諜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規定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設備和其他設備、設施。檢查中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情形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依照前款規定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危害國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後,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第十四條因反間諜工作需要,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請求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物資和設備免予檢查。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第十五條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用於間諜活動的工具和其他財產以及資助間諜活動的資金、場所和物資。第十六條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根據反間諜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反間諜技術防範標準,指導有關部門落實反間諜技術防範措施,並經嚴格審批程序後對存在隱患的部門進行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測試。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反間諜職責所獲取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資料,只能用於反間諜工作。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予以保密。第十八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第三章公民和組織的義務和權利第十九條國家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教育,動員和組織本單位人員防範和制止間諜活動。第二十條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反間諜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因協助反間諜工作危及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采取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