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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的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和流通,促進計算機應用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相關文檔。第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計算機程序是指可以由計算機和其他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設備執行以獲得某種結果的編碼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自動轉換為編碼指令序列的符號指令序列或符號語句序列。

計算機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標程序。同壹節目的源文本和目標文本應視為同壹作品。

(2)文檔:指用自然語言或形式語言編寫的文字材料和圖表,用於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測試結果和使用方法,如程序設計說明、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實施開發工作、提供工作條件完成軟件開發並對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簡稱單位,下同);依靠自身條件完成軟件開發並對軟件承擔責任的公民。

(四)軟件著作權人: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單位和公民。

(5)復制:指在有形物體上重印軟件的行為。第四條本條例所稱軟件保護,是指軟件著作權人或者其受讓人享有本條例規定的軟件著作權權利。第五條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並固定在某壹有形物體上。第六條中國公民和單位依照本條例享有其所開發的軟件的著作權,無論該軟件是否發表,也無論該軟件在何處開發。

外國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發表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在中國境外發表的軟件,根據其所屬國與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 * *參加的國際條約,受本條例保護。第七條本條例對軟件的保護不能擴展到軟件開發中使用的思想、概念、發現、原理、算法、處理過程和操作方法。第八條國務院授權的軟件登記管理機構主管全國軟件登記工作。第二章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第九條軟件著作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發表權:決定軟件是否公開的權利;

(二)開發者身份權:即表明開發者身份的權利和在其軟件上署名的權利;

(三)使用權:即以復制、展示、發行、修改、翻譯、註釋等方式使用其軟件的權利。不損害公眾利益;

(四)許可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許可他人以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方式部分或者全部使用其軟件並獲得報酬的權利;

(五)轉讓權,是指將本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使用權和許可使用權轉讓給他人的權利。第十條軟件著作權屬於軟件開發者。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壹條兩個以上單位和公民合作開發的軟件,除另有約定外,其軟件著作權由合作開發者共同享有。

合作開發者應當按照事先的書面協議行使軟件著作權。沒有書面協議,共同開發的軟件可以單獨使用的,開發者可以對其開發的部分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著作權的行使不得擴展到共同開發的軟件整體的著作權。共同開發的軟件不能單獨使用的,由共同開發者協商行使。協商不能達成壹致且無正當理由的,任何壹方不得阻止另壹方行使除轉讓權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收益應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開發商。第十二條委托他人開發的軟件,其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方與受托方簽訂書面協議約定。如果協議中沒有書面約定或沒有明確約定,則版權屬於受托方。第十三條上級單位或者政府部門開發的軟件,其所有權由項目任務書或者合同約定。如果在項目任務書或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則軟件著作權屬於接受任務的單位。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權決定允許指定的單位使用本系統或者管轄範圍內的全民所有制單位開發的對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有重大意義的軟件,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使用費。第十四條公民在單位任職期間開發的軟件是執行本職工作的成果,即為本職工作明確規定的開發目標而開發的,或者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的可預見結果或者自然結果的,該軟件的著作權屬於單位。

公民開發的軟件如果不是履行本職工作的成果,與開發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內容沒有直接聯系,也沒有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則該軟件的著作權屬於開發者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