현재 위치 - 법률 상담 무료 플랫폼 - 법률 자문 무료 플랫폼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稱財政性資金,是指納入預算管理的資金。

以財政資金為還款來源的借款資金視為財政資金。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的采購項目同時使用財政性資金和非財政性資金的,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的部分適用政府采購法和本條例;財政性資金和非財政性資金不能分別采購的,統壹適用政府采購法和本條例。

《政府采購法》第二條所稱服務,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務和政府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服務。第三條集中采購目錄包括集中采購機構的采購項目和部門的集中采購項目。

技術和服務標準統壹、采購人常用的項目列為集中采購機構的采購項目;采購人根據業務需要對部門和系統有特殊要求,可以統壹采購的項目,列為部門集中采購項目。第四條《政府采購法》所稱集中采購,是指采購人委托集中采購代理機構采購列入集中采購目錄的項目或者進行部門集中采購的行為;所謂分散采購,是指采購人自行采購未列入集中采購目錄的采購限額以上的項目或者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為采購的行為。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分別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省、區、市、縣的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第六條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政府采購政策,通過制定采購需求標準、預留采購份額、擇優評標、優先采購等措施,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支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目標。第七條與工程建設有關的工程、貨物和服務的政府采購,應當采用招標方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其他方式的采購適用政府采購法和本條例。

前款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和修繕;與項目建設有關的貨物,是指構成項目組成部分並為實現項目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設備和材料;與項目建設相關的服務是指為完成項目所需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

政府采購項目以及與項目建設相關的貨物和服務應當執行政府采購政策。第八條政府采購項目信息應當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布。采購項目預算金額達到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標準的,政府采購項目信息應當在國務院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布。第九條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下列利害關系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參與采購活動前3年內與供應商存在勞動關系;

(二)在參與采購活動前三年內擔任供應商的董事或者監事;

(三)參與采購活動前3年內為供應商的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四)與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五)與供應商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政府采購活動公平、公正的。

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存在利益關系的,可以向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提出書面回避申請,並說明理由。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及時要求申請人回避,有利害關系的申請人應當回避。第十條國家實行統壹的政府采購電子交易平臺建設標準,推廣使用信息網絡進行電子化政府采購活動。第二章政府采購當事人第十壹條采購人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公正廉潔,誠實守信,執行政府采購政策,建立政府采購內部管理制度,厲行節約,科學合理確定采購需求。

采購方不得向供應商索要或接受禮品、回扣或其他與采購無關的商品和服務。第十二條政府采購法所稱采購代理機構,是指集中采購機構和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采購代理機構。

集中采購機構是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非營利性企業法人,是集中采購項目的執行機構。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根據采購人的委托,制定集中采購項目實施方案,明確采購程序,組織政府采購活動,不得將集中采購項目進行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采購代理機構是從事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