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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專利代理機構和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機構,是指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第二章專利代理機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機構,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授權範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的服務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包括:

(壹)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二)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

(三)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律師事務所。第四條設立專利代理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工作設施;

(三)財務獨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四)有三名以上符合中國專利局規定比例的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人員和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兼職人員。

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必須有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專職人員。第五條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書,並寫明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和負責人姓名;

專利代理機構章程;

(三)專利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資格證書;

(四)專利代理機構資金和設施的書面證明。第六條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或者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經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沒有主管機關的,可以直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審查通過的,審查機關應當報中國專利局審批。

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辦理涉外專利事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經中國專利局批準,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可以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第七條專利代理機構自批準之日起成立,依法開展專利代理業務,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第八條專利代理機構承辦下列事務:

(壹)提供專利事務咨詢;

(二)撰寫專利申請文件,辦理專利申請;與實質審查或復審請求有關的事項;

(三)提出異議和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有關事項;

(四)辦理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以及專利實施許可的相關事務;

(五)接受聘用,聘任專利代理人為專利顧問;

(六)辦理其他相關事務。第九條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承辦業務,應當有委托人委托的書面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

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委托人指定的專利代理人承辦代理業務。

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和承辦業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第十條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托後,不得再接受其他利害關系人相同內容的專利事務委托。第十壹條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聘請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擔任專利代理人。被委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辦理委任手續,由專利代理機構頒發專利代理工作證,並向中國專利局備案。

專利代理機構可以對實習壹年後首次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人員頒發專利代理人工作證。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及時收回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報中國專利局備案。第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變更名稱、地址和負責人的,應當向中國專利局辦理變更登記。變更須經核準登記後生效。

專利代理機構暫停業務,應當在妥善處理各項未盡事宜後,向原審查機關報告,由原審查機關報中國專利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三條經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且在壹年內仍不符合這些條件的,由原審查的專利管理機關建議中國專利局撤銷該專利代理機構。第三章專利代理人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人,是指取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並持有專利代理工作證的人員。第十五條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

(壹)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掌握壹門外語;

(三)熟悉專利法及相關法律知識;

(四)從事科學技術工作或法律工作兩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