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行政機關收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價格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價格工作。第四條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保持全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確定的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工作。第二章經營者價格行為第五條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但依照價格法和本辦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除外,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第六條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明碼標價。明碼標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經營者應當建立商品核算、成本管理、自查自糾等內部價格管理制度,自覺規範價格行為。第七條經營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八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哄擡價格行為:
(壹)捏造並散布虛假信息,哄擡商品價格;
(二)利用自然災害等特殊時期,傳播價格信息,借機提高價格的;
(三)利用節假日和重大活動哄擡物價。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壹)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成交價、最低價等虛假價格信息誘騙消費者交易;
(二)對同類商品或者服務低價招攬顧客、高價結算;
(三)不標價、部分標價或者不標價,然後在消費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務後索要高價。第十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變相漲價或者變相降價行為:
(壹)向上級銷售商品或者向下級購買商品;
降低商品或服務質量;
(三)采購或銷售的商品量價不符;
(四)利用行業壟斷地位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第十壹條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牟取暴利。
禁止牟取暴利的具體商品或者服務以及牟取暴利的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二條價格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公平地從事價格咨詢論證、資產和物品價格評估等價格活動。
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各類涉案資產、物品的價格評估和經濟糾紛中公民、法人財產的價格評估,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價格認證。
對價格中介機構的價格評估結論有異議的,當地價格認證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價格復核。當事人對價格復核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價格認證機構申請裁決。第十三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不得強制收費或者統壹價格,損害消費者利益和其他經營者的定價權。第三章政府價格行為第十四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本省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本省的地方定價目錄按照價格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制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十五條通信、電力、燃氣、醫療、教育、公共交通等自然壟斷性、公益性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強制銷售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並根據市場競爭和生產經營成本的變化及時調整其價格。第十六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權限、範圍和程序,合理制定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第十七條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成本預審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成本調查機構對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數據進行調查審核,並出具成本預審報告。第十八條消費者和經營者可以對商品或者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消費者和經營者提出的價格調整建議後十日內予以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