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九條城市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條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指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壹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和管理;已被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農民,由村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歸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和管理。
第十二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登記,依照有關房地產登記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的依法用於農業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實行家庭承包,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家庭承包的耕地承包期為30年,草地為30至50年,林地為30至70年;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30年,草原、林地承包期依法相應延長。
依法用於農業的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