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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質量,提高藥品療效,保障人民用藥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條國家發展現代醫藥和傳統醫藥,充分發揮其在預防、醫療和保健中的作用。

國家保護野生藥材資源,鼓勵培育中藥材。第二章藥品生產企業的管理第四條開辦藥品生產企業,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發給《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沒有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當規定有效期,期滿應當重新審核發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部門制定。第五條開辦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與所生產藥品相適應的藥劑師或者助理工程師以上的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

中藥飲片加工企業無藥師或助理工程師以上人員,配備熟悉藥性並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註冊的藥學工作者。

2.具有與所生產藥品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

3.具有能夠對所生產的藥品進行質量檢驗的機構或者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第六條藥品必須按照工藝規程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

中藥飲片的炮制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的規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第七條生產藥品所需的原料、輔料以及直接接觸藥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藥用要求。第八條藥品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第九條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制定並執行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和衛生要求。第三章藥品經營企業的管理第十條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經當地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審核,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給《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沒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

《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應規定有效期,到期應重新審核發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十壹條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藥學技術人員。

經營中藥的企業和兼營藥品的企業沒有藥學技術人員的,應當配備熟悉所經營藥品性質並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註冊的藥學技術人員。

2.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第十二條采購藥品必須進行質量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采購。第十三條銷售藥品必須準確,並正確說明用法、用量和註意事項;必須核對處方,不得擅自更改或替代處方所列藥品。配伍禁忌或用藥過量的處方應拒絕配制;必要時,只有在處方人更正或重新簽名後才能準備。

銷售道地中藥材必須標明產地。第十四條藥品倉庫必須制定並執行藥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

藥品的儲存和發放必須執行驗收制度。第十五條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銷售中藥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不得銷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但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除外。第四章醫療單位的藥學管理第十六條醫療單位必須配備與其醫療任務相適應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學技術工作。第十七條醫療單位配制制劑,必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並發給制劑許可證。

《制劑許可證》應明確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核發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十八條醫療單位配制制劑,必須具備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第十九條醫療單位配制的制劑,必須根據臨床需要和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有醫生處方。

醫療單位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銷售。第二十條醫療單位購進藥品,必須執行質量檢驗制度。第五章藥品管理第二十壹條國家鼓勵研制新藥。

研制新藥,需要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提交研制方法、質量指標、藥理毒理試驗結果等有關資料和樣品,經批準後方可進行臨床試驗或者臨床驗證。

完成臨床試驗或者臨床驗證並通過鑒定的新藥,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發給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