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起訴和受理依法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的權利。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無法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出庭。第四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行政案件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人民法院應當設立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理和兩審終審制度。第八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平等。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聚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判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第十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第十壹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二章受案範圍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壹)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三)行政機關拒絕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答復行政許可申請,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征收征用決定和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自主經營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非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非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壹)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不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終止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國防、外交和其他國家行為;
(二)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第三章管轄第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行政案件。第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行政案件:
(壹)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第十六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第十八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管轄跨行政區域的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