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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法》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況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壹)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未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汙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法規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五)將汙染嚴重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汙染防治能力的單位的。

第三十六條建設項目的汙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汙染防治設施,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排汙費外,可以根據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必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造成環境汙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爭議,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環境汙染損害的,免除責任。

第四十二條提起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考試環評工程師網站——壹個值得妳收藏的好網站!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物等資源損害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