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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年修訂)
第壹編總則第壹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範圍第壹條立法目的根據憲法,結合我國打擊犯罪的具體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的任務是同壹切犯罪行為作鬥爭並加以懲罰,以維護國家安全、人民民主專政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私人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第三條法律明確規定為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是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罰。第四條對所有人在適用刑法上壹律平等,對所有犯罪的人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任何人都不允許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第五條罪責刑相適應,應當與刑罰的輕重相適應,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第六條屬地管轄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本法也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實施的壹切犯罪。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之壹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視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第七條中國人和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第八條。有管轄權的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犯罪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依照犯罪地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第九條普遍管轄權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條約義務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第十條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經外國審判,仍可以依照本法受到追究。但是,如果他在外國受過處罰,他的處罰可以免除或減輕。第十壹條外交代表的刑事管轄豁免和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應通過外交渠道解決。第十二條刑法具有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當時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予追訴的,應當依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前,依照當時法律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第二章犯罪第壹節犯罪與刑事責任第十三條犯罪概念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分裂國家的行為,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的行為,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行為,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都是犯罪,但是情節明顯輕微的。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後果發生,從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第十五條過失犯罪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社會的後果。過失犯罪是因為疏忽而未能預見到,或者因為已經預見到而認為可以避免的犯罪。

過失犯罪,只有法律規定的人才應負刑事責任。第十六條不可抗力和意外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損害,但不是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而是由於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的,不是犯罪。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罪、強奸罪、搶劫罪、販賣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應當負刑事責任。

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開展專項矯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