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在繼承立法中規定了“強制繼承”制度,原因有二:壹方面,法律賦予遺囑人在較大範圍內充分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另壹方面,為保護社會公眾利益,適當減輕社會負擔,使有特殊情況的繼承人獲得必要的生活資料,法律規定遺囑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維護上述特定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在當時個人財產基本為生活資料且數額不大的社會條件下,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保護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無疑具有重要意義。“義務關稅”制度是在20世紀80年代計劃經濟時代制定的。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和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發生了很大變化,其自身的局限性已經很明顯。
(1)“義務責任”在權利主體範圍上過於狹窄和不確定。根據我國現行繼承法規定,享有“強制份額”的權利主體是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但由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表述本身隱含著壹定的不確定性,即“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具體認定,“強制份額”制度對於權利人而言具有相對不確定性。同時,將權利主體限定於缺乏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也使得權利主體的範圍過於狹窄。
(2)“義務份額”對繼承的必要份額規定不明確,實踐中不易操作。通常,必要繼承的確定方法是根據遺產數額和缺乏勞動能力且沒有收入來源的法定繼承人的實際需要來確定,這往往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和各地執法的不壹致。
(3)現行繼承法規定的“強制份額”只考慮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贍養問題,而忽視了對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特別是對家庭成員中已履行法定權利義務而未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的保護。
(4)從實踐來看,如果繼承人中沒有缺乏勞動能力和沒有收入來源的人,被繼承人可以將其全部遺產處分給他人而不給繼承人留下任何遺產,這不僅違背人們的基本道德規範,不自然,而且不利於家庭關系的穩定,也不符合現階段家庭功能的要求。比如震驚全國的四川瀘州黃永斌遺贈案,2000年杭州壹畫家葉某將自己的百萬家產全部遺贈給照顧自己多年的小保姆,沒有給近親屬留下遺產,引發親屬不滿,引發壹審、二審訴訟;震驚全國的四川瀘州黃永斌遺產案引起了巨大的社會反響,引發了人們對上述問題的關註。
(5)必要繼承份額不明確處於無序狀態,妨礙了遺囑人行使意思自由的權利。通常,遺囑人在立遺囑時,不知道會留下多少必要的遺產份額以符合法律規定,更不用說是否單獨留下必要的遺產份額,並擔心自己的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