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是指在特定法律關系的基礎上,起訴人與被訴行為之間存在直接的利益關系。可見,利益的前提是特定的法律關系。
“無利害關系,無訴權”是行政訴訟法的重要理念。不能孤立地理解法律風險。《若幹解釋》第壹條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排除在可訴具體行政行為之外,這意味著可訴具體行政行為肯定會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因此,筆者認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解釋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具有實際影響。這種實際影響應該包括正面(負面)和負面(正面)影響。換句話說,如果行政主體的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利影響,則可以擁有原告資格。
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壹條和《若幹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起訴人必須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否則不具備原告資格。與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事實依據”要求不同,法院首先要嚴格審查起訴人是否具有主體資格。“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是指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或者將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可見,這種利益必須是已經或將要形成的關系,而不僅僅是事實性和不準確的關系,必須是法律上的、確認的或約束的權利義務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