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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第三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第四條國家實行統壹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根據對等和互惠原則,在對外貿易中給予其他締約方和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第七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采取相應措施。第二章對外貿易經營者第八條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和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批準:

(壹)有自己的名稱和機構;

(二)有明確的外貿經營範圍;

(三)有開展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托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以達到規定業績或者具有必要的進出口來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非生產自用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免於辦理第壹款規定的許可證。第十條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十壹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第十二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活動,應當遵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第十三條無對外貿易經營許可證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委托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範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受委托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如實向委托方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等相關經營信息。委托方與受托方應當簽訂委托合同,並在合同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活動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第三章貨物和技術進出口第十五條國家允許貨物和技術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貨物和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壹)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枯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有必要限制任何形式的農、牧、漁業產品進口的;

(六)為維護國家的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貨物和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八條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進出口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經國務院批準,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臨時決定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範圍內限制或者禁止前款所列以外的特定貨物和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