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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補償標準
壹、征占用草原補償標準如下:

每畝耕地平均補償壹萬元。

基本農田平均每畝補償1萬元。

(三)征用林地和其他農用地平均每畝補償1萬元。

(四)征用工礦建設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體建設用地平均每畝補償1萬元。

(五)征用嘎查、荒山、荒地、荒灘、廢溝和未利用地,平均每畝補償壹萬元。(以上數據僅供參考)

二、國有草原征收是否屬於土地征收。

國有草原使用權不屬於征用,屬於提前收回。如果收回國有草原使用權,使用者應得到相應的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

第四十五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征收:

軍事和外交需求;

(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易地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的土地;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需要開發建設用地的;

(六)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也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地塊開發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