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律制度
《增值稅暫行條例》中:第五條銷售活動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的,為混合銷售活動。除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外,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混合銷售貨物,視同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銷售非增值稅應稅服務,不繳納增值稅。本條第壹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服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和服務業征稅範圍的服務。本條第壹款所稱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主要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者零售並從事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第六條納稅人發生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營業額,並按照其銷售的貨物銷售額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服務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其貨物銷售額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壹)銷售自產貨物同時提供建築勞務的行為;(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