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金:
(壹)造成身體傷害的,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並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收入減少的每日賠償金按照上壹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為上壹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勞動能力喪失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輔助器具費、康復費以及因殘疾增加的其他必要費用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並支付殘疾賠償金。傷殘賠償金根據傷殘程度和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還應當向其扶養的殘疾人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總額為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於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周歲;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發給生活費,直至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