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下落不明的被執行人重新出現並經調查核實有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二、被申請執行人提交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證據或者提供財產線索,經調查核實後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三、申請執行人提交了被執行人可以變更或者追加的證據,且被執行人經調查可以依法變更或者追加。
恢復強制執行後,債權憑證記載的事項應當進行修改、變更;所有債務清償後,證書將被收回。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中止執行:
(壹)當事人對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時無法履行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的主張有正當理由;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中止執行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如無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且中止執行滿三年仍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