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於2009年6月6日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條,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掛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外,還可懸掛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為實施《基本法》的規定,特制定《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第壹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象征和標誌,應予尊重和珍惜。
第二條國旗和區旗同時升掛、使用時,國旗應當比區旗大,國旗應當置於中心、較高或者顯著位置,國旗在右,區旗在左(“左”和“右”的位置以國旗正面面向觀眾為準)。舉國旗和區旗遊行時,國旗應在區旗前面。
國徽和區徽同時懸掛使用的,處理原則與本條第壹款規定相同。
第三條不得使用破損、汙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區旗和區徽。
第四條區旗、區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商業廣告。
第五條區旗和區徽必須按照國家制定的標準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