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為主體為公司股東或發起人,主觀上具有抽逃出資的故意;
2.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虛假出資的行為;
3.實際損壞結果已經產生;
4.前述損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壹百九十九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按期交付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