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事件和其他活動,參加(二)泄露國家秘密和警察工作秘密,(三)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四)體罰或者虐待罪犯,(五)非法剝奪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六)敲詐勒索, (七)毆打他人或者指使他人毆打他人的;(八)違法處罰或者收取費用的;(九)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十)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或者受雇於任何個人、組織的;(十壹)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的;(十二)其他行為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械和武器使用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警用裝備,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配備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防暴專用槍、手銬、腳鐐、警用繩索等警用裝備。所謂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配備的槍支、彈藥等致命性警用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