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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能否中斷訴訟時效?
公告不能導致訴訟時效中斷,除非法律有特別說明,壹般情況下,公告催收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2008年8月,最高法院發布《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規定》,其中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壹方當事人提出的請求”,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四)壹方當事人下落不明的, 另壹方在失蹤人住所地所在的國家級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發布含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 該條將適用範圍限定為“壹方當事人下落不明”,不能廣泛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十二條有關問題的批復》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者通知引起的訴訟時效中止,可以追溯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原債權銀行債權之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已經承擔的債權,可以通過在上述報紙上發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訴訟時效中斷(主張權利)的證據。”可見,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公司轉讓債權時發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金融資產公司接收國有銀行債權時發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以及金融資產公司向債務人發布的催收公告或通知均可中斷訴訟時效。此外,對於征收公告是否可以中斷該權利,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根據“明示壹方即排除另壹方”的法律解釋規則,除上述解釋提及的情形外,銀行在報刊上發布的債權催收公告不能中斷訴訟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