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六十六條公安機關對公民綁架、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應當立即受理,詢問情況,制作筆錄,由綁架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和自首人簽名、按手印。必要時,應進行錄音或錄像。
第壹百六十九條接到申訴或者舉報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向申訴人或者舉報人說明誣告陷害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或證據,即使控告和舉報的事實不同,甚至是誣告,也應與誣告嚴格區分開來。
第壹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予立案。
第壹百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及時調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