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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租賃法
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情節給予相應處罰:

(壹)租賃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處以5000元以上65438元+0萬元以下罰款。

(二)租賃經營者未按照第七條規定領取《道路運輸證》的,處以每輛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三)承租人駕車時未攜帶道路運輸證的,處以每車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四)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收取租賃費的,處以所收費用30-5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五)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擅自從事商業運輸的,處以5000元以上65438元+00000元以下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七百零七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確認租賃期限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租賃期限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壹十條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造成租賃物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壹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改善或者增加租賃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加其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