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礦產資源法》第十六條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頒發采礦許可證:(壹)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礦產資源;(二)前款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大型以上礦產儲量的礦產資源;(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產;(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開采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可供開采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開采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采礦許可證的批準頒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後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礦產儲量規模劃分為大中型的標準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