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對錄音證據的效力進行了修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六十八條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除通過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違反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犯他人隱私)或者采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擅自在他人住所安裝*進行竊聽)取得的證據外,其他情形不屬於非法證據。
因此,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對談話進行錄音,並確認了錄音證據的合法性。
第六十九條規定,存疑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相反,視聽資料無疑可以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然,在獲得錄音證據的同時,還應盡可能有其他證據加以證實,以豐富其證明力。
擴展數據:
記錄的合法性
對於錄音證據,如果錄音證據持有人使用了侵犯他人隱私或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如記錄他人隱私或竊聽在其工作或住所獲得的錄音材料,仍將被排除使用。
但經證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70條規定的“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有效。要使記錄的證據成為判決的基礎,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1.記錄證據的獲取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當時雙方的談話不受限制。這是有意識的自由、善意和必要的表現,目的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
2.錄音證據具有良好的錄音技術條件,說話人身份明確,內容清晰,客觀、真實、連貫,未被編輯或偽造,內容未被更改。毫無疑問,它得到了其他證據的支持。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