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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應對普通黨員的失信行為
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失信行為,雖然不構成犯罪,但黨紀應當追究責任,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

1.黨員作為失信被執行人,違反社會公德,可以根據《紀律處分條例》第壹百三十八條給予紀律處分。

2.對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行為人,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罰款、拘留,並可以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3.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輕微的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將依據《條例》第三十壹條第壹款給予黨紀處分。

4.黨員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罰款的,依照《條例》第三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黨紀處分。

5.黨員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依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被開除黨籍。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實施信用懲戒:(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1,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2.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或者抗拒執行的;

3.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隱匿、轉移財產等方式逃避執行的;

4.違反財產報告制度;

5.違反限制消費令;

6.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協議的。

黨紀處分條例

第三十壹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犯罪被罰款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第壹款黨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給予黨紀處分,監察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公職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