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二條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壹)直接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特定活動等依照法定條件需要經批準的事項;(二)直接涉及公眾利益的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的配置和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三)提供公共服務並與公眾利益直接相關,有必要確定具有特殊聲譽、特殊條件或特殊技能的資格和資質;(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和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驗、檢測、檢疫審批的;(五)設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等。,其中需要確定主體資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立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需要格式化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的格式化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包含與行政許可申請無直接關系的內容。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申請人依法應當在行政機關辦公場所申請行政許可的除外。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許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