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八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壹的,應當減刑:
阻止他人進行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舉報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抵禦自然災害或者消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後,實際刑期不得少於以下期限:
(壹)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低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壹;
(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不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限制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緩刑考驗期滿後不得少於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