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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中關於禁漁期捕撈處罰的規定
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漁業行政處罰規定》第六條根據《漁業法》第二十八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可以沒收漁具和捕撈許可證。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壹)在內陸水域投毒炸魚的,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海洋方面,從輕處罰的,處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從重處罰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二)敲(古船)作業,從輕處罰1000元至10000元罰款,從重處罰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三)擅自在內陸水域使用電捕魚的,罰款二百元至壹千元;對海洋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四)擅自捕撈國家禁止捕撈的珍貴、瀕危水生動物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處理。(五)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並對無船作業者罰款50元至500元;對船舶營運者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六)非法使用魚鷹捕魚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七)違反禁漁期(禁漁期、保護期)和禁漁區(禁漁區、保護區)規定進行捕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