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票據的記載事項及其變動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不得更改票據金額、日期和收款人名稱,更改後的票據無效。
票據上記載的其他事項,原記錄人可以變更,變更應當由原記錄人簽名證明。
第十條票據的簽發、取得、轉讓及其基本關系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支付對價,即應支付票據雙方認可的相應價款。
第十壹條因稅收、繼承或者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無對價票據的,不受支付對價的限制。但是,享有票據的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正手是指在票據簽名人或持票人之前簽名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2004年修訂)
第十七條有時效的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的,消滅:
(壹)持票人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匯票到期日起兩年。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年內有效;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六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拒絕承兌或者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清算日或者被起訴日起三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票據權利人因票據權利限制或者票據上記載事項不足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相當於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的利益。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比爾·勞(2004年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