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借鑒的法律依據:
1,北京:《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研討會紀要》第三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約定賠償金的支付方式或者具體支付標準。因此,競業限制條款不應被認定為無效,雙方可以通過協商進行救濟。協商不能達成壹致的,可以按照員工在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前最後壹年工資的20%確定。如果用人單位明確表示不支付賠償金,則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沒有約束力。
《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第四十四條: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應當履行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在離開企業後的壹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企業競爭的業務。企業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按年向原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支付壹定數額的補償,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員工在企業上壹年度收入的壹半。
2.上海:實踐中壹般按照在職期間工資的20%-50%確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幹問題的意見十三。處理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當事人僅約定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未約定是否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或者雖已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但未明確約定具體支付標準的,基於當事人關於競業限制的壹致意思表示,可以認為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如賠償金額不明,雙方可就賠償標準繼續協商;協商不成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本人前期正常工資的20-50%。協商不成的,限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