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民法典》第621條規定了檢驗期間,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逾期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間的,適用質量保證期間,不適用兩年期間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民法典》第622條規定的檢驗期間過短,買受人難以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在檢驗期間內完成全面檢驗。該期間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
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