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食品安全法
盡管新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例外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爭議,但在新食品安全法實施後,筆者得出結論:類似案件中相關食品標簽缺陷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判斷標準有逐漸趨同的趨勢。本文圖表內容為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收集整理的35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在此基礎上,總結了地方法院支持食品標簽瑕疵10倍價格賠償和不支持10倍價格賠償的幾種主要情形。本案反映出以下問題:第壹,原告基本上選擇了要求賠償十倍價款而不是三倍損失。其主要原因是原告主張損失三倍賠償難以證明損失的存在和數額;但選擇主張十倍價款賠償只需證明支付的價款和食品標簽本身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瑕疵即可,舉證難度較大。其次,僅限於要求明知標簽缺陷而重復購買的十倍價款賠償。2014年3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對食品藥品質量發生爭議的,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有質量問題的食品藥品仍購買為由進行抗辯。整個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用的是“消費者”,但第三條用的是“購買者”。這壹規定意味著,在食品質量糾紛案件中,即使職業索賠人明知買到假貨而要求懲罰性賠償,法院也應予以支持。但值得註意的是,上述第3條的適用範圍是與食品質量有關的糾紛。筆者理解,這裏的“食品質量問題”是指食品本身的質量安全問題,不包括不影響食品本身質量的食品標簽缺陷問題(即使缺陷可能誤導消費者)。因此,上述不支持十倍價款賠償的情形,即對於購買者明知標簽缺陷而重復購買的食品,法院不支持十倍價款賠償,與食品藥品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並不沖突。最後,有的法院認為食品標簽營養信息存在缺陷影響食品安全,支持原告要求十倍價款賠償的訴訟請求,有的法院則認為不影響食品安全。可見,不同法院對食品營養成分標簽缺陷是否影響食品安全的認定意見不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