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四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檔案部門和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丟失國家所有的檔案的;(二)擅自提供、抄錄、復制或者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三)買賣或者非法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四)篡改、損毀、偽造檔案或者擅自銷毀檔案的;(五)向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出賣或者贈送檔案的;(六)不按期歸檔或者移交檔案,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七)不按照規定向社會開放、提供利用檔案的;(八)明知存在檔案安全隱患而不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檔案損毀或者丟失,或者因檔案安全隱患被責令限期整改的;(九)檔案安全事故發生後,不采取搶救措施或者隱瞞、拒絕調查的;(十)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毀或者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