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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中的培訓費補償
法律主體性: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不需要直接賠償培訓費,但應按照約定賠償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且不得超過服務期未履行部分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法律客觀性:

根據《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員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先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辦理培訓費的賠償;如果勞動合同中沒有對培訓費補償的約定,員工還應補償壹定的培訓費。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依據的批復》第三條的規定,培訓費的補償金額計算如下:有服務期約定的,按照服務期等額出資,按照員工已履行的服務期累進支付;未約定服務期限的,按照勞動合同期限等額分割出資,按照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遞減支付員工;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的,出資分為五年服務期,員工服務期遞減支付。員工在試用期內辭職的,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員工支付培訓費;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要求解除合同時,用人單位無權要求勞動者支付培訓費。需要提醒員工的是,培訓費是指用人單位以支付貨幣向員工提供的各類技術培訓,用人單位不得就其內部開展的各類培訓主張補償。也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不以支付貨幣對員工進行培訓,即使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培訓費補償,員工也無需支付培訓費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