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第六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壹)專利產品或者以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被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者進口的;(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為制造和使用做了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制造和使用的;(三)根據所屬國與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臨時通過中國領土、水域和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為自用目的使用其裝置和設備中的有關專利;使用相關專利專門進行科學研究和實驗;(五)以提供行政審批所需信息為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進口專利藥品、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專利醫療器械的。
第七十條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侵權專利產品而不知道該產品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和銷售的,能夠證明該產品的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壹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外國申請專利,泄露國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侵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本法規定的其他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從事專利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