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法享有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應當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2.依法享有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居民,願意恢復成員資格的,可以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同意成為成員;
3.按政策遷入集體經濟組織的居民,應認定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4.上述居民及其配偶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者法定血親應當被承認或者可以被承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5.上述居民死亡、被征收、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正式職工、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成為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其成員資格即行註銷或喪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五條。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條
城鄉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鄉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壹百零壹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法人資格,可以從事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成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