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後才能處理: (壹)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二)村集體經濟收入的使用情況;(三)村內公益事業的興辦、籌資籌勞計劃和建設承包計劃;(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立項和承包方案;(六)宅基地使用計劃;(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和分配方案;(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九)其他涉及村民利益,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財產和權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五條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其中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女性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成員的三分之壹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每五至十五戶推選壹人,或者分若幹村民小組推選。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村民代表應當對其推選的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第二十六條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壹次。五分之壹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出席才能舉行,所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半數以上參加人員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