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行政區劃管理條例》
第三條經濟發展、資源、環境、人文歷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在設立、撤銷和改變行政區劃或行政邊界時應予以考慮;人民政府變更住所時,應當優化資源配置,便利提供公共服務;變更行政區劃名稱時,應當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行政區劃的具體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全國行政區劃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區劃的具體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劃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行政區劃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行政區劃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設立、撤銷和更名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