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決前進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作出裁決。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在調解書簽署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簽約前可以反悔,簽約後不能反悔,但在以下情況下仍可撤銷。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舉證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①沒有仲裁協議;
(二)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的證據;
(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後,認為該裁定有前款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發現裁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