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應當分三種不同情況認定:
(壹)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但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金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和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回。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三個月以上,且案發前已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屬於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案發前歸還部分或全部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挪用存放在銀行的公款,用於集資、購買股票、政府債券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利息、收入等違法行為予以追繳,但不得計入挪用公款的數額。
(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違法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的,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
挪用公款供他人使用,而不知道使用人正在將公款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用戶用於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應當認定為挪用公款用於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