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民法通則
第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就具有法律約束力。未經法律規定或對方同意,行為人不得變更或解除。
第五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使用特定形式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下列民事行為,當事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變更或者撤銷: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②明顯不公平。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
第六十條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壹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損失的壹方。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返還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符合所附條件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