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安全監管部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負責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簡稱。根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2008年10月頒布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章的違法行為(統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當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監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處罰違法受到損害的,有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縣級以上安全監管部門依照本章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實施管轄。
三、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執行。中央企業及其所屬企業和有關人員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管轄。暫扣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相關職業資格和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其中,暫扣相關證照、暫停相關職業資格和崗位證書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6個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