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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9條規定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的,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向妳支付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n;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未提前1個月通知勞動者的,還應當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俗稱N+1;
3.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或提前通知;但這需要用人單位提供證據並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在勞動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崗位調整作為合同變更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滿足兩個基本前提:
1,雙方協商壹致;
2.采取書面形式。兩者缺壹不可。如果用人單位未經協商壹致單方面調崗,員工有權拒絕。勞動合同應按原約定繼續履行。
綜上所述,員工的崗位調整和工資調整有以下法律規定。調崗降薪屬於勞動合同變更,只能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變更,且需以書面形式變更;雙方應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和自願的原則。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和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