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駕駛車輛時,必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
不準出借、塗改或偽造駕駛證;
(3)不允許將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
(四)不準駕駛與駕駛證不符的車輛;
(五)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車輛;
(六)不準飲酒後駕車;
(七)不準駕駛安全裝置不全或機械故障的車輛;
不準駕駛不符合裝載要求的車輛;
(九)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過度疲勞時不準駕駛;
(十)駕駛和乘坐二輪摩托車必須佩戴安全頭盔;
(十壹)車門與車廂不相關時,不得行駛;
(十二)不準穿拖鞋駕駛車輛;
(十三)駕駛時不準吸煙、飲食、聊天或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可以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壹)醉酒後駕駛機動車;
(二)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挪用、出借機動車駕駛證的。
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已廢止,其調整內容已被2003年6月28日NPC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4年4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