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2006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正)
第二條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官,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第十二條檢察官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NPC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分支機構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NPC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