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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什麽時候實施的?
自2002年9月1日起,條例分為總則、醫療事故的預防和處理、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和監督、醫療事故的賠償、處罰、附則***7章63條。同時,1987國務院6月29日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廢止。

根據有關規定和對患者人身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1,壹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

2.二次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

3.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壹般功能障礙;

4.四級醫療事故是對患者造成明顯人身傷害的其他後果。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主要醫務人員未采取應有的措施和治療水平或措施不當,治療態度消極,貽誤時機,告知錯誤,誤診,假錯介入等不良行為。、因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醫療護理規範和公約,導致患者智力和身體受到不應有的損害或者延誤治療時機的。

醫療事故應符合以下條件:

1,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的事故;

2、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醫療護理規範、常規的;3、過失造成患者人身傷害。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三條醫療事故處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性質準確、責任明確、處理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