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社會團體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為實現成員同意,按照章程開展活動,自願組成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成員加入社會組織。
第四條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統壹、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
第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相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的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第七條全國性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社會團體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八條登記主管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組織住所地不在壹地的,可以委托社會組織住所地的登記主管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委托範圍內負責監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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